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,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。
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。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“ 广告”, 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,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。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发布广告, 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、方式的规定, 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广告可识别性以及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发布广告的时长、方式的规定。
一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
(一) 广告可识别性的重要意义
企业通过一定的媒介发布商业广告, 向目标客户传递商品或服务的存在及其性能、特征等信息, 目的是引起消费者兴趣, 激发消费者购买欲望以及付诸购买行为。一方面, 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存在及其性能、产地、用途、价格、提供者、允诺等信息, 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参考。另一方面, 广告是一种促销手段, 广告提供的信息可能具有劝诱性、选择性、适度夸张性, 往往突出、强调其优点、益处, 淡化、隐藏其缺点、副作用等。消费者对于广告的这些特点一般有较为清晰的认知, 能够较为审慎地对待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。